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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点:公司设立中的责任

日期: 2020-11-17 14:41:23 作者: 杨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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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缴纳出资

(1)股东应当按期(通常为章程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3)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股东未尽出资义务

(一)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认定

1.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

(1)先评估,后认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事后贬值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除外。

2.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先补正,后认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

(1)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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